| 靖宇县自然资源局权责清单目录 |
| 部门(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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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时间:2019年10月10日 |
| 序号 |
实施主体 |
基本编码(主项) |
事项名称(主项) |
基本编码(子项) |
事项名称(子项) |
事项类别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 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许可39项、行政处罚123项、行政强制8项、行政征收8项、行政给付4、行政确认5项、行政奖励2项、行政裁决3项、其他行政权力9项共计20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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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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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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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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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1、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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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000164035000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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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负责审核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负责核发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将行政许可决定抄送负责审核的林业主管部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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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115027000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丙级资质许可初审 |
220115027000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丙级资质许可初审 |
行政许可 |
县级 |
1.《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建设部令第12号)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对建设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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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11502800Y |
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批 |
220115028001 |
1.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级 |
1.《吉林省测绘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全文
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吉政发〔2014〕7号)全文 |
1.受理责任:受理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测绘资质证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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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115025000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和划拨的审批(包括翻、改、扩建审批) |
220115025000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和划拨的审批(包括翻、改、扩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四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五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土地供应总量、不同用途土地供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计划接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条 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项目类型、规模等,制定协议出让土地方案。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时间等。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
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底价确定后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和底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出让底价的,方可达成协议。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结果,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泄露出让底价的;
(四)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用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发布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同时废止。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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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115021000 |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 |
220115021000 |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便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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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000115039000 |
划定矿区范围审批 |
000115039000 |
划定矿区范围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级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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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115016000 |
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审批(30公顷以下) |
220115016000 |
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审批(30公顷以下)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40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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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115013000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批 |
220115013000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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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115007000 |
农林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项目用地审核 |
220115007000 |
农林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项目用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1998年第256号)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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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115006000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备案核准 |
220115006000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备案核准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规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切实减少管理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减轻矿山企业负担,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施行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合并编报制度。矿山企业不再单独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合并后的方案以采矿权为单位进行编制,即一个采矿权编制一个方案。方案名称为:矿业权人名称+矿山名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条例》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主要内容是对生产建设活动损失的土地进行整治并达到可利用状态提出具体要求。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条例实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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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115015000 |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涉及出让、租赁审批 |
220115015000 |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涉及出让、租赁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四十一、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十二、二十三条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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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000115036000 |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 |
000115036000 |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 ;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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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000115038000 |
采矿权转让审批 |
000115038000 |
采矿权转让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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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115023000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审核 |
220115023000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审核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22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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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115019000 |
土地整治项目的批准 |
220115019000 |
土地整治项目的批准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吉土整发【2012】1号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所在地项目实施管理主体,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执行项目建设程序,对项目实施负总责。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项目的踏勘、选址、论证和项目申报工作。中央和省重点支持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项目申报单位为县级人民政府,一般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申报单位为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中央和省重点支持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项目承担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单位,一般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可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整理机构承担。项目法人单位是项目建设责任主体,对项目实施、工程建设质量、进度和资金安全负总责,并对县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和省重点支持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项目要在项目建议书(专项规划或方案)确定后,可行性研究成果申报前,完成项目法人单位组建工作。
(三)对项目进行全程管理,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组织开展项目设计初步审查、资金申请、工程招投标、实施管理、竣工初验和工程移交等。项目承担单位在确定可行性研究、勘测设计、工程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时,要坚持参建单位承揽的项目与其技术力量和施工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严禁超越资质和能力承揽土地整治项目。
(四)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须认真审核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计划,并依据项目实施进度直接拨付工程建设资金,减少中间拨款环节,确保项目资金安全、规范、有效运行。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将资金拨付使用情况报所在地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五)落实项目目标任务责任制,建立绩效考核问责制。严格执行各项工程管理制度,切实加强项目全程管理和监督检查,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六)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项目稽查、检查、审计和调查研究等工作,科学编制并及时上报项目总体方案、年度方案(计划),认真执行项目报备和进度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范围跨县(市、区)界的或在若干县(市、区)范围内的,市(州)级人民政府是所在地项目实施管理主体,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对项目实施负总责。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做好协调配合工作。项目建设范围跨市(州)界的,由省农村土地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指定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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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000164021000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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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国家、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提出初审意见。
3、上报责任: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省林业厅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4、《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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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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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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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市、县级)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4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吉政发〔2014〕7号),下放到县级。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3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5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3月27日通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3月27日通过) 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
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依据《吉林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种子法》等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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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000164018000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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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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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八条 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单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森检机构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申请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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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县自然资源局 |
000164019000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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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发布实施,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修正,2018年3月1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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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2、《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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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000164022000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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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材运输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
1.受理环节: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窗口审查申报材料,符合条件当场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审查环节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对该项目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规定时间内发给《木材(原木)运输证。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林木采伐许可证》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对木材运输证核发的事后监管。6.其他法律法规规文件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第三十六条 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二)检疫证明;(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3、《森林法》第三十六条 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二)检疫证明;(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4、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监管,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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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000164023000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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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发布实施,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修正,2018年3月1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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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或上报责任:做出决定或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省林业厅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对生态环境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单位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管,督促用地单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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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000164024000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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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发布实施,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修正,2018年3月1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八条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森林经营单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并提供工程设施内容、使用林地面积等情况说明。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单位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管,督促用地单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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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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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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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市、县级)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4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十六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3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5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3月27日通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3月27日通过) 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
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依据《吉林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种子法》等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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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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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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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1、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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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000115002000 |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
000115002000 |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22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因自然团素已经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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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115017000 |
探矿权注销登记 |
220115017000 |
探矿权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四、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
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
5.《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少和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和年审年检项目的决定》(吉政发〔2008〕19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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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000115045000 |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
000115045000 |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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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11502000Y |
建设用地(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220115020001 |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划拨方式)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出让方式)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临时用地)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变更)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组织专家到项目拟选地点进行现场踏察论证(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个工作日内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对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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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县自然资源局 |
000115059000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000115059000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组织专家到项目拟选地点进行现场踏察论证(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个工作日内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对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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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11502100Y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220115021001 |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划拔方式)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出让方式)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临时用地)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变更)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组织专家到项目拟选地点进行现场踏察论证(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个工作日内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对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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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000115058000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000115058000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个工作日内发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梨树县住建局对乡村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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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000115034000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000115034000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2-3、《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5、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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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县自然资源局 |
000115041000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000115041000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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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县自然资源局 |
000115042000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000115042000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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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县自然资源局 |
000115040000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000115040000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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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000115043000 |
临时用地审批 |
000115043000 |
临时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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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115026000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220115026000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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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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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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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1、《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 》2001年8月27日吉林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以经营为目的,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一)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以及宾馆、招待所、餐厅、饭店等餐饮业经营驯养繁殖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均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至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二)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餐饮业除外),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三)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其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具有发证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吉政发〔2014〕7号)下放到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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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
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
5.依据《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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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01000 |
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220215001000 |
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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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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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02000 |
对破坏耕地的处罚 |
220215002000 |
对破坏耕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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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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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03000 |
对非法占地的处罚 |
220215003000 |
对非法占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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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04000 |
对拒不交还土地的处罚 |
220215004000 |
对拒不交还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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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05000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220215005000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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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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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06000 |
对超越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
220215006000 |
对超越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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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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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07000 |
对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
220215007000 |
对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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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08000 |
对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处罚 |
220215008000 |
对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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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09000 |
对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220215009000 |
对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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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10000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罚 |
220215010000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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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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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11000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220215011000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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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12000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 |
220215012000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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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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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13000 |
对越界开采的处罚 |
220215013000 |
对越界开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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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14000 |
对擅自进入他人矿区开采的处罚 |
220215014000 |
对擅自进入他人矿区开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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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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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15000 |
对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
220215015000 |
对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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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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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16000 |
对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
220215016000 |
对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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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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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17000 |
对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
220215017000 |
对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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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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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18000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
220215018000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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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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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19000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220215019000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矿产资源法开采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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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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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20000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220215020000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矿产资源法开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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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21000 |
对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处罚 |
220215021000 |
对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探矿权开采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末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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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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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22000 |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
220215022000 |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
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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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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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23000 |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
220215023000 |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
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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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24000 |
对“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料”的处罚 |
220215024000 |
对“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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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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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25000 |
对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220215025000 |
对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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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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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26000 |
对无证或者越界勘查的处罚 |
220215026000 |
对无证或者越界勘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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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27000 |
对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
220215027000 |
对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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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28000 |
对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220215028000 |
对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
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
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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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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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29000 |
对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处罚 |
220215029000 |
对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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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30000 |
对不按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处罚 |
220215030000 |
对不按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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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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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31000 |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220215031000 |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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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32000 |
对工程进度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
220215032000 |
对工程进度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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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33000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
220215033000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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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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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34000 |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
220215034000 |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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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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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35000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220215035000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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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36000 |
对闲置土地的处罚 |
220215036000 |
对闲置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⑵《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 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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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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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37000 |
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处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处罚罚 |
220215037000 |
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处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处罚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⑵《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 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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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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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38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 |
220215038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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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39000 |
对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实施后继续从事生产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行为的处罚 |
220215039000 |
对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实施后继续从事生产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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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40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为的处罚 |
220215040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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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41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行为的处罚 |
220215041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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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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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42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 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 实施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
220215042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 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 实施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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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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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43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 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行为的处罚 |
220215043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 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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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44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的行为的处罚 |
220215044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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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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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45000 |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等行为的处罚 |
220215045000 |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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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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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46000 |
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 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 为处罚 |
220215046000 |
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 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 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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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47000 |
对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 代表人,未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处罚 |
220215047000 |
对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 代表人,未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20号)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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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48000 |
对地质勘查单位不按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 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220215048000 |
对地质勘查单位不按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 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20号)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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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49000 |
对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 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220215049000 |
对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 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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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50000 |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 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行为的处罚 |
220215050000 |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 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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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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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51000 |
对未申报备案矿产资源储量或擅自更改、注销矿产资源储量的处罚 |
220215051000 |
对未申报备案矿产资源储量或擅自更改、注销矿产资源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申报备案矿产资源储量或擅自更改、注销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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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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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52000 |
对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 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 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处罚 |
220215052000 |
对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 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 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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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53000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为的处罚 |
220215053000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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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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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54000 |
对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泉水资源的处罚 |
220215054000 |
对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泉水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第四条、 矿泉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或者污染。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四条规定,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泉水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矿泉水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相当于矿泉水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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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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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55000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从事矿泉水勘查的处 罚 |
220215055000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从事矿泉水勘查的处 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第九条、 勘查评价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从事矿泉水勘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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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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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56000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泉水开发的处罚 |
220215056000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泉水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开采经鉴定的矿泉水资源,必须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泉水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封闭矿泉水水源,查封生产设备和工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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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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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57000 |
对超量开采或者超范围开采矿泉水的处罚 |
220215057000 |
对超量开采或者超范围开采矿泉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开发矿泉水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开采量和范围开采,禁止超量开采或者超范围开采。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超量开采或者超范围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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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58000 |
对开发矿泉水资源的采矿权人不提交年度报告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处罚 |
220215058000 |
对开发矿泉水资源的采矿权人不提交年度报告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立卫生防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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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59000 |
对未按矿泉水开发保护条例要求设立卫生防护 区的处罚 |
220215059000 |
对未按矿泉水开发保护条例要求设立卫生防护 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发矿泉水资源的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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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60000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继续采矿的处罚 |
220215060000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继续采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3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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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215061000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处罚 |
220215061000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 0 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 0 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 0 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 0 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
1、立案责任: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及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诉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理;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2-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4-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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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
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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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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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通过搜集证据、现场勘察检查、询问
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相关事项,告知救济途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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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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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或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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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或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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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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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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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12月1日实施,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八条: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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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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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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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发布实施,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修正,2018年3月1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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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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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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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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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3、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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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违规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违规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反检疫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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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违规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违规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反检疫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1年3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根据2007年10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违反规定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擅自生产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三)调运(承运)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植物检疫证书》超过有效期限,或者《植物检疫证书》标注与货不符的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五)擅自开拆经森检机构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六)违反规定,引起森检对象及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主管该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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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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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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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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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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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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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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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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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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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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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三条:违反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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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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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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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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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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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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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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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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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林木种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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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林木种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合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部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人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部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人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退耕还林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已经2002年12月6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 《退耕还林条例》 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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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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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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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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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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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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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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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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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私自组织采集、收购种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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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私自组织采集、收购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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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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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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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大灾的任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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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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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开垦林地、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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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开垦林地、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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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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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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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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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
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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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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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三款: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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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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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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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二十条一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通过搜集证据、现场勘察检查、询问
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相关事项,告知救济途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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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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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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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二十五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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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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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地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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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地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通过搜集证据、现场勘察检查、询问
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相关事项,告知救济途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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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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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湿地范围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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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湿地范围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1年3月1日起实施,2017年9月29日修订)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给予处罚;设立湿地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非法采砂、取土、采挖泥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治理,并处以采砂、取土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采挖泥炭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采砂、取土、采挖泥炭设备,有非法所得的,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对放牧、烧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砍伐林木、采集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私建、滥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所在地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已经独立设置芦苇管理部门的,可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在湿地范围内对破坏芦苇资源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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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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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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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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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4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8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通过搜集证据、现场勘察检查、询问
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相关事项,告知救济途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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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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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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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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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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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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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运输(包括托运和承运)、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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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运输(包括托运和承运)、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2001年8月27日吉林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运输(包括托运和承运)、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不办理运输证明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3-10倍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通过搜集证据、现场勘察检查、询问
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相关事项,告知救济途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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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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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伐、滥伐、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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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伐、滥伐、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大灾的任务。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发布实施,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修正,2018年3月1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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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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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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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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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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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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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通过搜集证据、现场勘察检查、询问
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相关事项,告知救济途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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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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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经验收治理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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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经验收治理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十九条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通过搜集证据、现场勘察检查、询问
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相关事项,告知救济途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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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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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购、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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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购、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十一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通过搜集证据、现场勘察检查、询问
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相关事项,告知救济途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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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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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林地进行营利性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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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林地进行营利性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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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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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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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 367号,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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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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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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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所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二条 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决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49日修订)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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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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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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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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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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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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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所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二条 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决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49日修订)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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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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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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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8月3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所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二条 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决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49日修订)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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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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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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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退耕还林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已经2002年12月6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所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二条 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决定。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49日修订)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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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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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证经营草种和伪造、变造、租借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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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证经营草种和伪造、变造、租借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调查结束后,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吉林省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1999年2月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需立案进行调查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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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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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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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大灾的任务。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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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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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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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转办、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科室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搜集证据、现场勘验、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人辩解陈述。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的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罚没款票据等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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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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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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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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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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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1、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7-1、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2、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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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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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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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1.立案阶段: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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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3-3、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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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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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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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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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3-3、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7-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月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7-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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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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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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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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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3-3、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7-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月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7-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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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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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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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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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3-3、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7-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月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7-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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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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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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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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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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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3-3、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7-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月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7-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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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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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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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3-3、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7-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月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7-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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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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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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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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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3-3、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7-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月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7-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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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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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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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1.立案阶段: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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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3-3、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7-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月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7-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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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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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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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1.立案阶段: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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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3-3、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7-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月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7-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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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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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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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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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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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3-3、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7-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月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7-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9、《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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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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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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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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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3-3、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7-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月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7-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10、《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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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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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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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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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3-3、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7-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月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7-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1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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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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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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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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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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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3-3、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7-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月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7-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1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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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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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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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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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3-3、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7-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月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7-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13、《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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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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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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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29日国务院颁布,2006年4月12日国务院令第465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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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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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3-3、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7-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月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7-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1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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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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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开垦、蚕食林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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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开垦、蚕食林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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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3-3、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7-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月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7-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15、《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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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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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造成所占林地及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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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造成所占林地及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公告第64号) 第三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对辖区内发生的违法破坏林地行为,应当及时查处纠正。发现重大违法破坏林地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所占林地及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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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3-3、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7-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月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7-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1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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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变动或侵占良种基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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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变动或侵占良种基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吉林省林业种子经营管理条例》(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变动或侵占良种基地的,责令恢复,由所属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纯取材,破坏母树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滥伐林木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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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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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3-3、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7-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月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7-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17、《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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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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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优树标记、盗伐优树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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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优树标记、盗伐优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损坏优树标记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盗伐优树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
1.立案阶段: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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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3-3、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7-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月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7-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1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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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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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砍枝、伐树及其它破坏树木的方法进行采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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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砍枝、伐树及其它破坏树木的方法进行采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砍枝、伐树及其它破坏树木的方法进行采种的,没收所采种子,责令赔偿破坏树木的损失,可并处损失价值1~3倍的罚款。 |
1.立案阶段: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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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8、《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3-3、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7-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月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7-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6、《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19、《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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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315001000 |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的强制措施 |
220315001000 |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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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会审阶段: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主持召开会审会议,就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提交的案件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进行审议,并自签收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会审意见。 5.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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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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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和林地保护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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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和林地保护标志 |
行政强制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发布实施,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修正,2018年3月1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无证运输的木材可以采取暂扣木材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核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林业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4.《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5.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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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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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补种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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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补种树木 |
行政强制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17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发布实施,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修正,2018年3月1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调查责任: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人员提出拟处理意见,决定是否行使行政强制。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强制决定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
5.执行责任: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4.《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5.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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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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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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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行政强制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十六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无证运输的木材可以采取暂扣木材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核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林业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4.《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5.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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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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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没收、销毁违法调运森林植物和森林植物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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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没收、销毁违法调运森林植物和森林植物产品 |
行政强制 |
市级、县级 |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无证运输的木材可以采取暂扣木材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核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林业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4.《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5.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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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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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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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行政强制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无证运输的木材可以采取暂扣木材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核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林业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4.《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5.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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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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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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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 |
行政强制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发布实施,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修正,2018年3月1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无证运输的木材可以采取暂扣木材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核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林业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4.《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5.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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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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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捕回陆生野生动物或者恢复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原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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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捕回陆生野生动物或者恢复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原状 |
行政强制 |
市级、县级 |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2011年国务院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
1.立案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调查责任: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人员提出拟处理意见,决定是否行使行政强制。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强制决定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
5.执行责任: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4.《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5.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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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
220415001000 |
不动产登记费 |
220415001000 |
不动产登记费 |
行政征收 |
县级 |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全文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告知其收费标准、需要提交得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征收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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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2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415002000 |
耕地开垦费 |
220415002000 |
耕地开垦费 |
行政征收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费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吉林省物价局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收【2016】99号全文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告知其收费标准、需要提交得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征收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物价局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收【2016】9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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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3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415003000 |
土地复垦费 |
220415003000 |
土地复垦费 |
行政征收 |
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费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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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告知其收费标准、需要提交得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征收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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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4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415005000 |
土地出让金 |
220415005000 |
土地出让金 |
行政征收 |
县级 |
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告知其收费标准、需要提交得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征收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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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5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415006000 |
采矿权价款 |
220415006000 |
采矿权价款 |
行政征收 |
县级 |
1.《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全文
2.《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全文
3.《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全文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告知其收费标准、需要提交得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征收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
3、《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
4、《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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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6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415007000 |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 |
220415007000 |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 |
行政征收 |
县级 |
《吉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全文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告知其收费标准、需要提交得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征收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吉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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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7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415009000 |
采矿权使用费 |
220415009000 |
采矿权使用费 |
行政征收 |
县级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全文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告知其收费标准、需要提交得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征收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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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8 |
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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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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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
行政征收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或者被征收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作他用。被占用或者被征收林地上非林木的生产经营活动补偿,由经营者和占地单位协商解决。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物价等部门适时调整占用或者征收林地补偿标准。 |
1.受理责任:公示缴纳数额确定方式、征收标准、省级征收的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按月征收)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核定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收取森林植被恢复面积。确定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缴纳数额。
3.执行责任:开具“一般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吉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吉财农〔2017〕425号)
1.第二条凡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建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同意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永久使用或者临时占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二)永久使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按照林地审批权限,由省、市(州)、县(市、区)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3.第五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确保及时、足额征缴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森林植被恢复费,不得自行改变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4.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這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攻
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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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9 |
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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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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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 |
行政给付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订)第一章第八条: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1.受理责任:申请人按规定条件提出申请 (1)申报年度中央生态效益补偿金的请示。
2.审查责任:(1)授权书 (2)重点公益林禁限伐协议书(3)管护措施、护林员职责、监管人员职责;(4)考核制度(5)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报告;(6)重点公益林管理实施方案;(7)管护检查验收证。
3.决定责任:由财会科发放资金。
4.事后监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监管 |
1.《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财农[2007]7号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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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0 |
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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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补助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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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补助资金 |
行政给付 |
市级、县级 |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6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从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的法令。
第三十五条 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
1.受理责任:乡(镇)街、国有林场上报退耕还林验收面积(包括两率)。
2.审查责任:市林业局对上报退耕还林面积进行复查核实。并根据复查核实结果,提出补偿意见,并上报省林业厅。
3.决定责任:市财政局委托信用社及邮政储蓄银行通过一折通发放专项补助资金,退耕户凭有效证件到信用社及邮政储蓄银行领取补助资金
4.事后监管:对退耕还林补助金后续的监管 |
1.《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6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从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的法令。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2.同1
3.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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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1 |
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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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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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给付 |
行政给付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关于下放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核准确认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吉野补〔2017〕2号
《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吉政发〔2006〕39号)
第六条 省、市县两级补偿管理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所发生的补偿个案。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查验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书上签署办理意见,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申请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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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吉政发〔2006〕39号)1、第五条“省补偿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上报的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损害人身财产补偿案件;(二)组织专家调查评估组对相关案件进行调查、核实、确认;(三)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鉴定部门对人身财产受损情况进行确认和鉴定,对受损害人身财产的补偿金额进行核实和认定;(四)指导、监督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开展相关补偿管理工作;(五)应当承担的其他工作职责。”2、第六条“省补偿管理办公室组成单位应协调一致,紧密配合,做好以下管理职责: 省林业厅,主要承担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上报的补偿案件的受理,组织有关专家对相关个案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协调有关部门对有关补偿内容进行确认,提出补偿资金拨付意见,承担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省财政厅,主要承担省本级年度补偿资金预算的编制,个案补偿资金的审核及补偿资金的拨付;省农委,主要承担对损害农作物情况的评估和认定,包括受损害程度、损害面积、损害数量等相关内容;省牧业局,主要承担对损害家畜、家禽等情况的评估和认定,包括受损害数量、受损害程度;省司法厅,是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主要承担对损害人身情况的鉴定和认定,包括对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认定工作;省劳动保障厅,主要承担对人身损害伤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工作;省发展改革委,主要承担对受损财产的价格评估、认定和补偿基价、应计补偿数量的认定工作。”3、第八条“市、县级陆生野生动物损害补偿管理机构设置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在受损害之日起5日内到市、县级补偿管理办公室报告受损害情况,并填写《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申请表》(以下简称《补偿申请表》),提交证明当事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具有补偿资格的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市、县级补偿管理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应在第一时间内派出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录像、照片),并做好调查笔录,如实填写《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认定表》(以下简称《补偿认定表》)。市、县级补偿管理办公室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现场调查工作,提出补偿意见。核定补偿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报省补偿管理办公室审核认定后,由所在地补偿管理办公室实施补偿。补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市、县级补偿管理办公室提出补偿意见,填写《补偿认定表》,并附所需各种证明材料,报省补偿管理办公室,由省补偿管理办公室委派不少于两人的专家调查评估组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录像、照片),经省补偿管理办公室做最后认定,由所在地补偿管理办公室实施补偿。《补偿申请表》、《补偿认定表》填写一式3份,省补偿管理办公室签署认定意见后,留存1份《补偿申请表》和《补偿认定表》及相关证明材料,1份由市、县级补偿管理办公室存档备查,另1份交由受害人作为领取补偿费的依据。”4、第十七条“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损害补偿费拨付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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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2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515001000 |
土地收储项目 |
220515001000 |
土地收储项目 |
行政给付 |
县级 |
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确认。完成收购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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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3 |
县自然资源局 |
000815001000 |
对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的奖励 |
000815005000 |
对(全省)国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综合评价考核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九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1、受理阶段责任:公开发布评选表彰文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根据评选原则、标准、条件、程序,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
3、决定责任:做出表彰决定(审核通不过的应当告知理由),对拟表彰名单或个人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对举报投诉进行依法处理;
4、执行责任:公示期满,公开下发文件,颁发奖励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九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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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4 |
县自然资源局 |
000815007000 |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奖励 |
000815010000 |
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奖励 |
行政奖励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1、受理阶段责任:公开发布评选表彰文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根据评选原则、标准、条件、程序,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
3、决定责任:做出表彰决定(审核通不过的应当告知理由),对拟表彰名单或个人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对举报投诉进行依法处理;
4、执行责任:公示期满,公开下发文件,颁发奖励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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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5 |
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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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
|
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所提检疫要求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查核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如何检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八条 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单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森检机构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申请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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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6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115028000 |
设施农用地备案 |
220115028000 |
设施农用地备案 |
行政确认 |
县级 |
1、《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4〕127号 )三、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 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所有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级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 (一)签订用地协议。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二)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以及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项目设立不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6】6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确认或不予行政确认决定(不予行政确认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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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7 |
县自然资源局 |
000715001000 |
不动产登记 |
000715001000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省级,市级,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确认或不予行政确认决定(不予行政确认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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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 |
县自然资源局 |
000715004000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与储量登记核准 |
000715004000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与储量登记核准 |
行政确认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关于颁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05号)第四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第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不再进行认定,设立备案管理制度。
【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确认或不予行政确认决定(不予行政确认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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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 |
县自然资源局 |
000715007000 |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
000715007000 |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
行政确认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确认或不予行政确认决定(不予行政确认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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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 |
县自然资源局 |
000915002000 |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
000915002000 |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
行政裁决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2、审查责任:通知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材料。对其材料进行审查。3、裁决责任: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4、执行责任: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履行的责任 |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参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3、《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4、《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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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 |
县自然资源局 |
000915001000 |
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决 |
000915001000 |
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决 |
行政裁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2、审查责任:通知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材料。对其材料进行审查。3、裁决责任: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4、执行责任: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履行的责任 |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参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3、《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4、《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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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 |
县自然资源局 |
000915003000 |
采矿权权属争议、纠纷的调处 |
000915003000 |
采矿权权属争议、纠纷的调处 |
行政裁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2、审查责任:通知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材料。对其材料进行审查。3、裁决责任: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4、执行责任: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履行的责任 |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参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3、《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4、《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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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 |
县自然资源局 |
221015039000 |
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
221015039000 |
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全文 |
1.受理责任:受理汇交方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汇交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汇交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按程序存档。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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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 |
县自然资源局 |
221015036000 |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备案 |
221015036000 |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吉林省测绘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或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依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方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备案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备案,发放《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备案凭证》。按程序存档。备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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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 |
县自然资源局 |
22101503400Y |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
221015034001 |
1.进行 (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 2.进行(镇)村企业建设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签署审查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签署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第五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建设工程,应当将工程的基本情况、规划依据、方案图纸和有关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1.受理责任:(1)公示备案所需提交的材料;(2)受理备案方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
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备案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备案,
发放《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备案凭证》。按程序存档。备案后,按程序通知相关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吉林省测绘条例》。《吉林省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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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 |
县自然资源局 |
220115028000 |
集体土地征收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 |
220115028000 |
集体土地征收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条、《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第七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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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 |
县自然资源局 |
221015032000 |
建设工程验线合格通知书核发 |
221015032000 |
建设工程验线合格通知书核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三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第三十九条 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实地放线、出具真实测量报告以及附图。
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定位、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建设工程验线合格通知书》。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对建设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9号)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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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 |
县自然资源局 |
221015035000 |
乡村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
221015035000 |
乡村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竣工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认可文件,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房屋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利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未经规划许可、验收擅自改建、扩建的,不得办理房屋登记。 |
1.受理责任:受理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乡村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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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 |
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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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林质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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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林质检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国家林业局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林造发(2002)92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条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要求~实行事前指导、事中检查、事后验收的三环节管理~健全组织机构~规范管理制度~建立简便易行、科学有效的造林质量、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提高造林管理水平~确保造林质量与成效
第四条实行造林全过程质量管理制度。将人工造林、更新造林全过程分解为规划、总体设计、年度计划、作业设计、种子准备、整地栽植、抚育管 护等主要工序~并对各工序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条造林工序及检查验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造林技术规定、办法执行,凡前述标准、规定和办法未涉及的~或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特殊规定的造林项目~参照项目或地方标准、规定和办法执行。第七条自然保护区的造林工程~暂由自然保护区按其总体规划及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
1.受理责任:乡(镇)街、国有林场上报年度造林面积。
2.审查责任:市林业局对上报造林面积进行检查核实。
3.决定责任:形成年度核查报告上报省林业厅
4.送达责任:将结果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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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 |
县自然资源局 |
000115044000 |
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
000115044000 |
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通过的审查意见(未通过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材料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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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 |
靖宇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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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区重点林区的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权属争议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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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区重点林区的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权属争议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非国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跨辖区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跨辖区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涉及国有重点林区的林地权属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有权属争议的林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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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办理或不予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理阶段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进行处理;3、裁决阶段责任:达成协议的,签署协议书;未达成协议的制作处理意见书,上报; 4、执行(事后)阶段责任:加强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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